第一百五十四回 养交涉遗误佛郎案 巧解释轻回战将心(3/5)
于群众,以得其同情与信仰。不经训政时期,则大多数之人民,久经束缚,虽骤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坏,不能了彻,后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设,不能进行。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临时约法》,以为可以奠民国之基础,而不知乃适得其反。论者见《临时约法》施行之后,不能有益于民国,甚至并《临时约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无余,则纷纷然议《临时约法》之未善,且斤斤然从事于宪法之制定,以为借可救《临时约法》之穷。曾不知症结所在,非由于《临时约法》之未善,乃由于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而即入于宪政。试观元年《临时约法》颁布以后,反革命之势力,不惟不因以消灭,反得凭借之以肆其恶,终且取《临时约法》而毁之。而大多数人民,对于《临时约法》,初未曾计及其于本身利害何若。闻有毁法者,不加怒,闻有护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临时约法》决不能发生效力。夫元年以后,所恃以维持民国者惟有《临时约法》,而《临时约法》之无效如此,则纲纪荡然,祸乱相寻,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鉴于此,以为今后之革命,当赓续辛亥未完之绪,而力矫其失,而今后之革命,不但当用力于破坏,尤当用力于建设,且当规定其不可逾越之程序。爰本此意,制定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二十五条,以为今后革命之典型。建国大纲第一条至第四条,宣布革命之主义及其内容。第五条以下,则为实行之方法与步骤。其在第六、七两条标明军政时期之宗旨,务扫除反革命之势力,宣传革命之主义。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条,标明训政时期之宗旨,务指导人民从事于革命建设进行。先以县为自治之单位,于一县之内,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及于省,如是则可谓自治,始为真正之人民自治,异于伪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据之实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则国家组织,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训练,以与闻国政矣。其在第十九条以下,则由训政递嬗于宪政所必备之条件与程序。综括言之,则建国大纲者,以扫除障碍为开始,以完成建设为归依。所谓本末先后,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为非常之破坏,故不可无非常之建设以继之。积十三年痛苦之经验,当知所谓人民权利,与人民幸福,当务其实,不当徒袭其名。倘能依建国大纲以行,则军政时代,已能肃清反侧,训政时代,已能扶植民治,虽无宪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权利与幸福,已非借宪法而行专政者,所可同日而语。且由此以至宪政时期,所历者皆为坦途,无颠蹶之虑。为民国计,为国民计,莫善于此。本政府郑重宣布,今后革命势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号令者,即当以实行建国大纲为唯一之职任。兹将建国大纲二十五条并列如左:
一、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
二、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为民权,故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行使其复决权。
四、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止之日。
八、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之息,矿产水力之利,旨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极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县对于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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