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可见,奴婢也是作为马牛羊一样的财产登记在户籍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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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汉书》卷六《武帝纪》.
另一方面,奴婢亦为“人”的一面也是很明显的。日本学者堀敏一认为汉代“刑人和奴婢都不被当人看待,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贱’。”但是在汉代,“奴婢不被当做人而被作为‘物’这种观念也还没有固定化。”①他引用《后汉书》卷五五《刘宽传》中的故事:客人骂奴婢为“畜产”,而刘宽却称“此人也,骂言畜产,辱孰甚焉,故吾惧其死也”。认为刘宽仍把奴当人对待,“如果奴婢即畜产这一观念已经固定了的话,那么,这一段插话就失去了意义。”堀氏所言有一定道理。在汉政府的诏令中,光武帝明确宣布“杀奴婢不得减罪”,奴婢是被视为人的。一些开明的地主、士人,也不主张将奴婢当做“物”来对待。这一点与中古社会大不相同,中古时期如《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明文规定: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同书卷十四《户婚律》规定:
“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在中古时期,奴婢被视同家畜、财物这一观念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因此,日本一些学者认为魏晋以后。“奴婢是‘物’的观念才固定下来”,②《宋书》卷四二《王弘传》记载了南朝士人的话说:“奴不押符,是无名也。民之资材,是私贱也。”这说明奴婢与被编附于国家直接统治下的“良民”不同,奴婢没有独立的名籍,没有被编成符伍,被当做民之资材、私贱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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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中译本第332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②
[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中泽本第33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第三,关于汉唐奴婢法律地位规定的异同。
从史料反映看,汉唐时期法律上对奴婢的规定,既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但又有所不同。这里试举几例:《史记》卷九六《张丞相列传》载:“其时京兆尹赵君,丞相奏以免罪,使人执魏丞相,欲求脱罪而不听。复使人胁恐魏丞相,以夫人贼杀侍婢事而私独奏请验之,发吏卒至丞相舍,捕奴婢笞击问之,实不以兵刃杀也。而丞相司直繁君奏京兆赵君迫胁丞相,诬以夫人贼杀婢,发吏卒围捕丞相舍。不道;又得擅屏骑士事,赵京兆坐腰斩。”
在该事件中,赵京兆欲以魏丞相夫人杀害侍婢事胁迫魏丞相,达到其报复魏丞相的目的。看来魏丞相夫人致死该侍婢是实,但问题关键之处在于魏夫人是故杀一一即贼杀,还是惩罚过当一一即过失杀婢。赵君企图以故意杀婢的罪名治魏丞相及其夫人之罪。但经核实在场其他奴婢,侍婢“实不以兵刃杀也”。以兵刃杀,即故意杀害。而此言背后则是:若因笞、杖决罚致死,并不为罪。
《汉书》卷七六《赵广汉传》亦载:“地节三年七月中,丞相傅婢有过,自绞死。广汉闻之,疑丞相夫人妒,杀之府舍……广汉即上书告丞相罪。制曰,下京兆尹治。广汉知事迫切,遂自将吏卒突人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收奴婢十余人去,责以杀奴婢事……事下廷尉治罪,实丞相自以过谴斥傅婢,出至外第乃死,不如广汉言。”再如《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赵敬肃王彭祖传》载:缪王刘元“前以刃贼杀奴婢,子男杀谒者,为刺史所举奏,罪名明白。”
通过以上事例可见,在汉代,杀奴婢是十分严重的事情,即使贵为丞相夫人,故杀奴婢也难免被追究责任。这与中古时期特别是魏晋南北朝时期,颇多杀害奴婢之事而不受追究形成鲜明对照。同时也可以看出:如果属于过失或惩罚过当杀害奴婢,在汉代并不是严重犯法。新发表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中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①可见,只要不是“故意”打死奴婢,主人只要出钱赎罪即可。
这条法律规定,唐代显然继承下来,这当是《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律》中“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这一律文在汉代的源头。不过,唐代的处罚比之汉代的规定更轻了,主人处罚死奴婢,不要交赎金,基本不要负有多少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汉代奴婢身份地位比唐代要高,在实际生活中亦是如此。如汉哀帝时,王莽“中子获杀奴,莽切责获,令自杀”。②祝良为雒阳令,“常侍樊丰妻杀婢,置井中,良收其妻,杀之”。③首乡侯段普曾孙胜坐杀婢,国除。④再如其它如邵侯顺和梁王立以杀奴而被夺爵;⑤将陵侯史子回妻因杀侍婢而论弃市;⑥缪王元因杀奴婢、胁迫奴婢殉葬而受到“不宜立嗣”的处罚等,⑦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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