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本篇可以和2.1篇“为政以德……”一起来读,会有更多的感悟。
“道”在前面“道千乘之国”时已经解过,这里亦不例外,传统有两种解释:一说训为“导”,一说解为“治理”;皆可通。但还是将“道”看为古汉语的名词动用更好,解为“实行(儒家)主义”。
“政”即政令、法令。“齐”即齐整、规范。“刑”即刑罚。“免”即免罪、不犯法。“德”即道德,引申之,即以身作则、模范带头,《中国共产党党章》中说要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就是这个意思。“礼”即贵族的行为规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小共同体”内部的行为规范。“格”有多种解释,杨伯峻先生的注解应为正解,“格”即归服、服从之意。杨伯峻先生之论证摘录如下:
格——这个字的意义本来很多,在这里有把它解为“来”的,也有解为“至”的,还有解为“正”的,更有写作“恪”,解为“敬”的。这些不同的讲解都未必符合孔子愿意。礼记缁衣篇:“夫民,教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有格心;教之以政,齐之以刑,则民有遯心。”这话可以看作孔子此言的最早注释,较为可信。此处“格心”和“遯心”相对成文,“遯”即“遁”字,逃避的意思。逃避的反面应该是亲近、归服、向往,所以用“人心归服”来译它。
这篇很有名,常被用来解说儒法两家的对立,事实上也是如此。
西周的政治从根子上说,就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小共同体”政治,贵族之间都是有血缘关系的,那些与贵族无血缘关系的称作“野人”、“庶人”。
随着时间的推移,西周这种血缘关系的“小共同体”政治——礼乐制度被破坏了,也就是孔子所说的礼崩乐坏。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贵族之间的血缘关系被时间冲淡了,比如鲁国建国之君周公(另有一说是周公长子伯禽)是周武王的亲弟弟、周成王的亲叔叔,其血缘关系如此,礼乐制度自能发挥其初衷的作用,但后来的鲁国之君和周天子之间如此亲近的血缘关系就不复存在了,礼乐制度的基础没有了,其初衷的作用难以发挥,那自然就很难维持了。按照西周宗法制,每一宗都是父子继承制,即使各国之君与周天子的血缘关系淡化了或者说不复存在了,周天子也不能更立其血缘更近的弟弟或子孙为某国之君。礼制的没落,让拳头就成了唯一的“制度”,于是五霸迭出,王道衰微,霸道勃兴且有方兴未艾之势,法家登上历史舞台,并逐渐掌握了话语权,法家之“法制”慢慢取代了儒家之“礼制”。春秋时期的郑铸刑书、晋铸刑鼎就代表了这种趋势,到了战国时期,商鞅至秦国推行变法,更将法制推至登峰造极。
《左传·昭公六年》载,郑国子产“铸刑书”。“铸刑书”即将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二十余年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载,晋国“铸刑鼎”。
这一系列的变革遭到了以孔子为代表的守旧派——古儒家的一致非议。
孔子评价晋国“铸刑鼎”时说:“晋其亡乎!失其度矣。……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
叔向致书郑国子产反对郑国“铸刑书”说:“……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
需要注意的是,古汉语中的“刑”有两种解释:一指法律(当然不是今天意义上的法律),一指刑罚。古汉语中的“刑”本意仅指刑罚,古有五刑、九刑之说,五刑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不就是今天的纹身嘛!)、劓刑(割鼻子)、剕刑(也作腓,砍脚的刑罚;另一说为膑刑,就是孙膑受的那个。)、宫刑(就是司马迁受的那个)、大辟(死刑),九刑即刑在加赎、鞭、扑、流四刑,可见“刑”本意仅指刑罚,而非法律。
中国的法律最初是“以刑统例”的,“例”即案例、具体的犯罪行为,当时被称作“典”,所以后世“典”也有刑罚之意。当时的法律是这样的,每一种刑罚后面跟着很多案例,法官将犯人定罪为某一种刑罚时,是要查看后面的案例来比较刑罚是否得当的。这和我们今天的法律完全是反的,今天的法律是“以罪统刑”,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写明刑罚。《史记·周本纪》记载吕刑有“……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膑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所谓“五刑之属三千”就是说有典(案例)三千分属于五刑。所以,当时的法律应该是“刑”和“典”,而不仅仅是“刑”,所以有典型这个词语(古汉语“刑”、“型”相通),但因其以“刑”统之,故也仅称“刑”,如:郑铸刑书、晋铸刑鼎。
成文法律并不是春秋时期才出现的,叔向在对子产的书信中就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末世)也。……”禹刑、汤刑、九刑就是早期的成文法律。当然,早期的成文法律比较简陋,不如后期的那么完善,所以人治的因素比较多,随着后来案例的增多,法律的完善度也越来越好了。
但早期的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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