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什么时候可以无视自然法,奉行公民法
按照雅典的法律,对于穷困的父亲,子女有赡养之责[1306]。不过这条法律对以下三种子女,不具有约束力:第一种是妓女的子女;第二种是在父亲的逼迫下mài_yín的人[1307];第三种是没有从父亲那里学到任何谋生技艺的人[1308]。
法律将以上三类子女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三类人的父亲——第一类,难以辨别,所以子女固有的义务也很难判定;第二类,败坏了自己创造的生命,对孩子做了他能做的最恶毒的事,损害了他们的名誉;第三类,将子女陷于窘境,使其无力维持生计。这种父亲和子女被法律认定为一般公民关系,所以在处理他们之间的问题时,只从政治和民事的角度出发。法律相信,对一个好的共和体制而言,好的风气至关重要。
既然大自然并未告知子女谁是自己的父亲,或者貌似要求他们和自己的父亲断绝关系,那我认为梭伦法如此处理第一类人和第二类人,是非常正确的。可是对于第三类人,我认为不该如此,毕竟他们的父亲仅仅违反了民法。
第六节继承次序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为指导原则,不应遵循自然法
即使只有一个女儿,也不准立其为遗产继承人,这是沃科尼乌斯法的规定。圣奥古斯汀[1309]说,从古至今,最不公平的就是这一法律了。马库尔弗有一条法规,将禁止女性成为父亲遗产继承人的风俗判定为对神的亵渎[1310]。查士丁尼认为只有蒙昧的法律才会只承认男性继承权,否定女性继承权[1311]。将自然法视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的来源,是此种观念的根基。不过,这并非实情。
自然法认为养育子女是父亲应尽的职责,但并不认为父亲必须将子女设定为自己的继承人。只有社会可以对财产的分配、有关财产分配的法律、财产继承人的遗产等问题做出规定,所以唯一可靠的是政治法和公民法。
政治法和公民法通常将子女设定为遗产继承人,确实如此,可是这并不表示只能如此。
按照我们的采地法,女性没有继承权,所有财产都由长子继承,或者由亲缘关系最近的男系亲属继承,当初这样规定,并非没有道理。按照伦巴第的法律,财产的继承者应该是姐妹、私生子以及其他亲属,如果这些人全部缺席,那么财产将由国库和女儿共享,当初这样规定,也是有其道理的。
中国有不少朝代曾经将皇位继承人设定为兄弟,而非皇子,不要以为这种继承次序没有道理,如果不想皇帝毫无经验、皇子幼龄登基、宦官在皇位上安排一个个孩童,就该这样做。很明显,有些作家之所以会将那些兄弟写成皇位的篡夺者[1312],是因为他们参考了中国的法律。
按照努米底亚的风俗[1313],杰拉的王位继承人应该是他的兄弟戴尔萨斯,而非他的儿子马西萨。在巴巴里,阿拉伯各个村落都有村长,他们直到现在[1314],还在按照古时传下来的方法在堂表亲、姑表亲中选择村长继承人。
有些君主国,完全通过选举的方式选择国王。在这种国家中,一切切实写明应当遵照政治法和公民法确定继承次序的地方,都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列明:何时由子女继承,何时由他人继承。
有些国家奉行一夫多妻制,国王拥有大量子女;这其中,有些国王子女多,有些国王子女少。有些国家[1315]因为国王的孩子太多,完全超出了人民的承受能力,所以规定王位的继承人不是国王的孩子,而是国王姐妹的孩子。
国王的孩子太多,国家就容易发生动乱。国王若是只有一个妻子,那国王姐妹的孩子,一定没有国王多,所以将王位继承人限定为国王姐妹的子女,可以有效遏制此种情况的发生。
因为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原因,有些国家的政权一直被某个家族掌握着,比如印度,于是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个家族的人志得意满,其他家族的人恐慌畏惧[1316]。那里的人认为只有国王长姐的孩子具有王族血统,为了保证血脉传承,必须由她的孩子做国王。
总体原则是,自然法规定了养育子女之责,公民法或政治法则规定了子女继承之责。至于如何对待庶子、庶女,世界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法或公民法也自有其相应的规定。
第七节宗教法不应插手属于自然法的问题
阿比西尼亚人的斋戒期有五十六天之久,非常煎熬,身体的过度虚弱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无法劳作。土耳其人则抓住斋戒期结束的时机,让阿比西尼亚人[1317]遭受了重创。为了保护自然法交予大家的自卫权,宗教应该约束此种行为。
犹太人曾经有一条关于安息日的规定。如果在这一天遭到敌人攻击,他们是不会还手[1318]的,还有比这更蠢的行为吗?
埃及人将某些牲畜视为不可伤害的圣物,于是康皮斯在攻打佩鲁兹时,让这些牲畜站在前方,结果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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