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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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响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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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全章的指导原则

自然法、神之法即宗教法、教会法、万民法、一般政治法、特殊政治法、征服法、每个社会的公民法,最后是家庭法,人们需要遵守的法如此之多。宗教为方便管理,订立了教规,也就是教会法;如果将民族视为公民,那么所谓万民法,就是世界性的公民法;一般政治法,针对的是构建每个社会、具有智慧的人类;特殊政治法,针对的是所有社会;一个民族试图、可以或者禁止攻打其他民族是征服法的根基;各个社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其他公民滋扰而制定的法律,就是公民法;每个社会都有大量家庭需要接受特别管控,于是有了家庭法。

所以,法律各有其类,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各项需要法律约束的事宜属于哪一类,不会将管理人类的那些法则弄混,这是人类理性的一大优点。

第二节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有些事应该由人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要交给神制定的法律,同样的,有些事应该交给神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能交给人制定的法律。这两类法律来源不同,针对的对象不同,性质也不一样。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性质各异,这一原则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不过,还有其他原则在制约这一原则,这一情况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首先,从本质属性上看,一切偶然事件都应该由人的法律负责,而且当人改变看法时,法律也要发生变化。与之相反,宗教法具有一成不变的特点。人的法律追求的是善,而神的法律追求的是纯善。善有很多种,所以对象不唯一,可纯善是唯一的,所以亘古不变。法律只要达到好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更改,可宗教体制不一样,人们素来相信它已经到了最好的程度。

其次,有些国家根本没有法律,换句话说,那里的法律只不过是君王出尔反尔的命令。在这些国家,人的法律变幻不定,如果宗教的法律也是如此,那也等于没有。然而,社会总要有些事物是恒定不变的,宗教可以满足这一点。

第三,人们的信赖是宗教的力量之源,人们的畏惧是法律的力量之源。宗教和古老相适应,因为古代的主流观念在我们的脑海中并不存在,我们无法怀疑那个时候的事,结果,年代越久远,就越容易博得我们的信赖。与之相反,对于人的法律来说,新是长处,为了让人遵纪守法,立法者要显示出对当下的特别关注。

第三节和自然法相悖的公民法

柏拉图说:“对于自卫杀人的奴隶,如果被杀者是自由民,应该按照弑杀亲人的罪责惩处[1300]。”这条公民法,明显和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相悖。

亨利八世当政时,宣判罪责的过程甚至不需要当事人对质,这和大自然赐予的自卫权自然是冲突的。证人理当清楚自己指证的那个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也应该拥有向证人表明自己并非是他说的那个人的权利;没有这一过程,如何能宣判罪责?

亨利八世当政时,还有这样一条法律:女性在结婚前,若不如实向国王汇报自己和男人通奸的事,将会受到严惩。大自然给了人们羞耻心,也给了人们捍卫羞耻心的权利,可这条法律罔顾这一权利,要求一个女人汇报这种事,这和让男人放弃自己的性命有什么区别,完全没有道理可言。

亨利二世当权时,有法律规定:如未向官员通报怀孕事宜,那么如果婴儿死亡,女子也要受到死亡的惩罚。这条法律自然也不符合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事实上,完全可以改成:她必须将怀孕的消息告之自己某位近亲,让这个人和她一起保护婴儿。

这时,她的羞耻心受到如此巨大的侮辱,她恐怕只能三缄其口了。她的学识告诉她,她必须捍卫自己的羞耻心,到了这个时候,生死对她来说,已经不那么重要了。

英国有一项备受争议的法律[1301]:七岁的女孩儿可以自己决定嫁给谁。这条法律让人厌恶的地方有两个,一个是它忘了心智成熟的情况,一个是它忘了身体成熟的情况。

在罗马,一段原本得到父亲认可的婚姻,在父亲感到不满时,就算女儿不同意,也必须和丈夫分开[1302]。让第三者插手离婚事宜,无疑违背了人的天性。

符合人类本性的离婚,必须发生在双方都同意,或者起码有一方愿意的基础上。双方都不愿意,却要求他们必须离婚,和牛鬼蛇神有什么区别。总而言之,除非到了这种时候——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厌烦,发现离婚对双方都好,否则人是没有权利选择离婚的。

第四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勃艮第有位国王名叫贡多巴德,他规定小偷儿的妻子和子女将被贬为奴隶,除非他们主动揭发检举[1303]。这也是一条有悖人类天性的法律,让妻子揭发丈夫,让孩子检举父亲,这如何能行?推行此种规定的法律,无异于为了惩处某种罪责,鼓励一种更大的犯罪。

雷塞斯温德[1304]时期有一条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女人做了yín_luàn之事,她的孩子或者她丈夫的孩子,可以起诉她,家中的仆从也可接受审讯[1305]。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糟糕的法律;它的原意是捍卫朴实的风气,可是淳朴之风的基础是人的自然本性,而这条法律却在破坏人性。

在戏剧舞台上能看到这样一位年轻的英雄,真让我们高兴。他在发现自己继母的罪责后,非常气愤,可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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