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时效期间,鉴于东盟海运立法已经采用了双边时效,规定时效期间为9个月,笔者认为在这个方面,考虑到东盟的区域性,无论东盟海运立法是做修法,还是以后重新制定新法,都不会做太大的变动,至多时效期间变动为1年。
2.关于时效的延长,这是目前东盟海运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考虑到航运实践中时效延长的普遍性,以及《鹿特丹规则》的明文规定,东盟海运立法应该会借鉴这方面的规定,明确规定可以在时效期内声明时效延长,这在规定1年甚至于更短的时效期间情况下,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至于声明的方式则可依据东盟成员国惯例确定。
3.关于追偿时效,东盟海运立法应该会借鉴《鹿特丹规则》这方面的规定。明文规定负有责任的人,无论时效是否届满,均可以提起追偿诉讼,追偿诉讼的时效以提起程序的法院准据法允许的时效期或解决原索赔之日起90日内,以两者较晚者为准。
4.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东盟海运立法已经采用双边管辖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方式虽然方便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诉讼,但毕竟对不同主体之间诉讼的连接管辖点是不相同的,甚至于大不相同,因此,东盟海运立法应该会借鉴《鹿特丹规则》的立法模式,区分对不同主体之间的诉讼确定管辖权。
5.在法院的排他性选择协议方面,这是《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规定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表现之一,具有很强的创新性,但同时也对各国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东盟也是大量货物的进出口集散地,该条不经运输合同第三人同意就可以确定适用于第三人的排他性法院选择的规定将会对东盟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东盟对此应该会非常谨慎,笔者认为应该在一段时期内不会有这方面的规定。
6.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对于该条,东盟海运立法应该会借鉴《鹿特丹规则》作出类似规定,这在保证依据东盟海运立法作出的裁决的有效性方面有着较大的指引作用,而且对东盟成员国的各自国家利益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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