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追偿诉讼,也存在相互之间的反索赔抵消之诉,他们之间的管辖权跟随着本诉的管辖权确定,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三)海运履约方基于其他原因主动提起的诉讼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在《鹿特丹规则》调整范围,因此,基于这种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也不在本书探讨之列。海运履约方虽然和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但其毕竟是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参与海上运输的主体,那么,有可能在运输中托运人因为没有履行某些危险货物告知义务或作为控制方没有履行提供补充信息、指示等义务,导致了海运履约方的某些损失,此时,依据《鹿特丹规则》第4条第2款“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规定,海运履约方是可以基于前文第四章第三节标题二所述和托运人的准合同关系以合同或以侵权或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的,鉴于《鹿特丹规则》没有规定对托运人诉讼的管辖权,那么这时管辖法院的选择就不是依据公约的规定,而是根据运输合同准据法或侵权等相关规定来确定,时效期间则仍由公约确定,因为公约已经确定了时效为双方时效。《鹿特丹规则》第71条第2款(见下文诉讼合并与移转)实际上也规定了海运履约方主动提起的任何诉讼可能剥夺一人依据公约选择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要求海运履约方撤回诉讼,在被告指定的公约第68条下的管辖法院重新起诉。
综上,结合第八章第二节标题一部分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管辖权以及第八章第一节部分时效的内容,笔者以下面的图示来表示海运履约方的诉讼关系。
第三节与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有关的其他公约条文规定
《鹿特丹规则》第十四章除了规定了海运履约方诉讼的管辖权外,还规定了与海运履约方司法程序有关的其他规定。
一、不另增管辖权地
《鹿特丹规则》规定:“除须遵循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外,不得在不是根据第66条或第68条指定的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69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管辖法院范围不宜扩大的立法宗旨,再次强调了新公约下对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的管辖法院范围:具备前述第66条以及第67条当事人协议选择和第68条规定的连接因素的法院。除此之外,原告不能随意在其他法院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除非该法院管辖是依据第71条“诉讼合并和移转”或符合第72条“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规定所确定下来的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目的就是平衡原告和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保护了原告的索赔权,赋予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同时又使海运履约方、承运人可以预见到原告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以免原告滥用权利,做好应诉的准备工作。
二、诉讼合并和移转
《鹿特丹规则》规定:“一、除非根据第67条或第72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就同一事件同时对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一项共同诉讼的,只能在同时根据第66条和第68条指定的一法院提起诉讼。无上述此类法院的,可以在根据第68条第2项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情况下提起该诉讼。二、除非根据第67条或第72条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寻求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声明的,或提起的其他任何诉讼将剥夺一人根据第66条或第68条选择诉讼地的权利,该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应在被告已选择根据第66条或第68条(两者以适用者为准)所指定的法院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请求撤回该诉讼的,然后可以在该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71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公约第68条规定的对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可选择的管辖权连接点与第66条规定的对承运人诉讼连接点不同。在实践中,很多运输合同的履行同时存在订约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如果索赔人对两者同时提起诉讼的,其法院管辖权应如何确定?这就是本条规定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应当在遵守第67条“法院选择协议”条款和第72条“争议产生后选择协议或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条款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同时满足第66条和第68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就同一纠纷向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若没有同时可以满足第66条和第68条规定连接点的法院,则原告只能向海运履约方接收货物或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各种活动的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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