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纽:3000年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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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文明的冲突”与普遍秩序的演化(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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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迅即超越了狭隘的部落范畴,信仰共同体超越了血缘共同体,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动员力因此得以成立。通过打碎偶像并清除各种怪力乱神,穆斯林的生活世界被祛魅而走向了理性化,整个宇宙在穆斯林眼中开始呈现出统一秩序。穆斯林要通过对于这统一秩序的研究与思考以证明真主的伟大,于是有了中世纪伊斯兰帝国伟大的科学与文化发展。

然而,随着近代以来世界的世俗化进程,一种悖反开始浮现了。世俗化之后,那些雕像、装饰,甚至是曾经有着某种偶像崇拜特征的形象,都被人们做了新的解释,人们转而用审美的眼光看待它们——毕竟,它究竟是偶像还是审美,首先在于人们如何理解它。而伊斯兰教并未接受这种新的视角,“形象”对它来说仍然是“偶像”,对于“形象、偶像”的禁忌一如既往。这就带来一个结果,原本在禁绝偶像崇拜当中对世界进行了祛魅的穆斯林,却由于这种不通融的视角而走向了对世界的再“入魅”:字面上的教义成为严格的标准,几乎一切事物都要首先从其宗教属性上进行理解。教义对于世界的全面解释以及对于生活的全面指导,使得所有的一切都被嵌合在一套完整的解释体系当中,整合为通贯的实质正义,神圣与凡俗的边界难以确定地划出,这使得伊斯兰教难以应对“脱嵌”的世界。于是它对于西方世界的反抗,如果呈现为伊斯兰的政治方案的话,便很难成功。

所以,我们也可以做个大胆想象,伊斯兰世界对现代世界的回应,必须通过一种迂回的方式才有望成功。这种迂回就是,在满足后文会深入探讨的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穆斯林世界进入一种纯粹的世俗政治。这种政治可以土耳其国父凯末尔为例——凯末尔虽然是个穆斯林,但他却是以非穆斯林的方式进行统治的。这种政治为穆斯林提供了基本的政治、法权秩序,使其与其他区域在统一的国际法权秩序上联系起来。

这种世俗政治需要有一种良善的意图与效果,此一良善效果的实现,则需要两个相应安排来匹配。

第一个相应安排,是政治从社会层面全面收手,将社会还给伊斯兰。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正面临着从“生产为中心的政治”到“分配为中心的政治”的转型,le=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的相关讨论。伊斯兰教有着丰富的关于分配正义的思考与传统,可以通过伊斯兰金融、伊斯兰社会主义等等,在伊斯兰世界的社会层面推动这样一种转型的完成。非穆斯林的统治所提供的政治、法权秩序,则作为穆斯林群体与世界相交往的界面,对外可以参与到全球政治与经济新议程中,对内则为伊斯兰的社会撑起一片自治的空间。所谓将社会还给伊斯兰,具体的法权安排可以是:与私法相关的事务,国家内部有两套法院系统,世俗法院系统和教法法院系统,后者就依照沙利亚法的规则来管理,民众在具体的法律事务中,自主决定接受哪套法院系统的管辖权;但是与公法相关的事务,包括刑法、行政法等等,则统一为一套世俗的法院系统来管辖;宪法作为超越于部门公法和私法之上的整体规则基础,也可以看到其二阶属性——从对外和对所有国民的角度而言,它是个纯粹世俗法,从对部分国民的角度而言,它又能以特定方式形成对沙利亚法的兼容。

紧跟着,就要有第二个相应安排,即成立伊斯兰教法国际,由它来作为世俗国家内部教法法院的最高上诉机构。le=下面的讨论主要是针对逊尼派世界,什叶派世界有着另外一种逻辑。什叶派有着较为体系化的教阶制,有着公认的宗教权威,对于神圣与凡俗之边界划分,相对来说更容易达成内部共识。所以什叶派和逊尼派相比,在面对世俗世界时,相对容易化解其精神的内在紧张。之所以要成立这种教法国际,是因为在伊斯兰教看来,安拉是真正的主权者,是最高的立法者,国家则是个正当性高度存疑的建制,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划定人们的行为边界是有疑问的,行为边界本身应该通过教法来划出。但是,一方面教法本身由于派别众多,并不统一,另一方面(逊尼派)国家相对于其宗教来说太过破碎,那么表达着人们对安拉主权之理解的教法,其司法过程就不能仅仅以国家为限,需要突破国家而成立教法国际;国家内部的教法法院,便应作为伊斯兰世界普遍的教法司法系统内部初审、再审的层级,由教法国际本身组成终审法院。不服从这个终审裁决的人,就会在宗教和世俗的双重意义上沦为需被惩罚的坏人,其行为无法在任何意义上获得正当性。

通过这样一种审级制的安排,在案例的不断积累中,给愿意选择教法法院的人们逐渐划出可以形成共识的神圣与凡俗之边界;这种过程有些类似于天主教会通过大公会议对一些争议极大的信理进行裁定,形成共识的过程,只不过伊斯兰教法国际的司法过程会比大公会议漫长得多。神圣与凡俗之边界的清晰化,可以化解虔信者面对世俗生活时的心理紧张,也可以让世俗化的穆斯林与未世俗化的穆斯林之间获得更好的互动关系。教法国际当中的大法官乌莱玛以个人的身份而不以国别的身份被穆斯林信众选出,将(教法眼中)正当性不足的国家建制排除在外。这样一种伊斯兰教法国际的制度安排,有可能是伊斯兰教改革家得以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基础。le=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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