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鹿特丹规则》追偿诉讼的法律规定,海运履约方在被认定为负赔偿责任的人后,在收到向其本人起诉文书之日起90日内或者在海运履约方提起追偿诉讼管辖地准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以较长者为准),向其认为对自己的损失负责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海运履约方也可能作为被追诉的一方出现在追偿诉讼当中。
第二节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诉讼管辖权
《鹿特丹规则》第14章规定了管辖权。该章包括9个条款,第66条规定对承运人的诉讼,原告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第67条是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关于选择法院效力的要件;第68条是对海运履约方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范围;第69条规定了针对承运人、海运履约方诉讼不另增管辖地原则;第70条是公约与其他公约管辖条款效力的协调问题;第71条涉及诉讼合并与转移的问题;第72条为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认定问题;第73条是管辖法院所做判决的域外效力于执行问题;第74条解决的是公约管辖权规定的适用问题。笔者将从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和海运履约方提起的诉讼两个角度探讨海运履约方司法程序的管辖权问题。
一、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对海运履约方诉讼是指“原告有权在对下列地点之一拥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启动司法程序:(一)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或者(二)海运履约方接收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从事与货物有关各种活动的港口。”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68条,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决议,2008年12月。
海运履约方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范围不能与订约承运人一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管辖法院范围,一般是在海运履约方的住所地或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地方:交货港、接货港等。
在第三工作组第14届会议上,讨论“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条款所应适用的当事人时,有的提出应当将海运履约方与订约承运人区别对待。这一提议引起了重视。虽然管辖权条款应该涵盖所有的合同问题,但是,关于海运履约方的管辖权范围确实存在和订约承运人不同连接点的地方,比如,海运履约方当中的港口履约方,其连接点就应该是在其提供服务的场所,不能按照承运人的连接点实施。经过讨论后,第三工作组一致同意对海运履约方诉讼的管辖权应当受不同连接因素的约束。第14届会议确定了基调后,在以后的第15届、第16届、第18届、第19届、第20届、第21届会议上,均对海运履约方诉讼管辖权连接因素进行了大量的、仔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是海运履约方的住所地还是营业地或者是海运履约方的收货地、交货地之争。经过几届会议的争论,最终在第三工作组第21届会议上,达成共识:以海运履约方的住所代替营业地等概念;删除方括号里的最初、最终词汇,以避免可能被错误解读为仅指根据运输合同最初收到货物以及货物最后交付地才有管辖权;考虑到港口履约方提供服务的地方就是在港口,海上承运人不断地流动性决定其管辖权可以合理地确定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考虑到这两类海运履约方的实际情况,将连接因素收货地、交货地变更为收货港和交货港;并增加了一个新的选项,即海运履约方履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
因此,无论是承运人提起的追偿之诉,还是索赔人提起的索赔之诉,只要被诉对象是海运履约方,均要适用公约规定的对海运履约方诉讼的管辖权连接因素。此外,索赔方可能同时起诉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公约第66条规定了“对承运人的诉讼”的管辖权(见下文),可以发现对海运履约方诉讼的管辖权连接点和对承运人诉讼的管辖权连接点是不同的,这时就会出现管辖权的冲突。公约在第71条“诉讼合并和移转”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选择(详见第八章第三节标题二)。
二、海运履约方提起的诉讼
在《鹿特丹规则》第14章中,只规定了对承运人的诉讼管辖权以及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管辖权,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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